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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律师_音像制品零售商仅提供进货渠道,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2-01-17 | 1492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例要旨】

音像制品零售商销售音像制品,除应当从有资质的供应商处进货外,还应当对音像制品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音像制品零售商仅提供音像制品合法的进货渠道,而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上海某有限公司诉重庆某超市成都分店、重庆某超市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22日,原告(甲方)与某艺人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约书及附件,约定乙方授权甲方独家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出版发行录音制品齐秦最新专辑《美丽境界》,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录音制品齐秦最新专辑《美丽境界》的实体唱片专有出版发行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将以上录音制品的实体唱片提供给其它任何单位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或渠道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该实体唱片。附件载明《美丽境界》专辑的演唱者为齐秦,CD曲目包括《偶然》、《城里的月光》、《像疯了一样》、《张三的歌》、《你的样子》、《离开我》、《棋子》、《不要告别》、《我多么羡慕你》、《爱的箴言》等歌曲。同日,某艺人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证明,证明其拥有齐秦最新专辑《美丽境界》著作权,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出版发行。

2010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编号为NO.0012714,载明:出版单位为上海某有限公司,作品名称(中文)为齐秦《美丽境界》,出版形式为CD,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39-2010-0321号。

2010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出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编号为音字(2010)198,载明:节目名称(名称原文)及批准文号为齐秦《美丽境界》、新出音进字(2010)321号,进口单位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原产国家/地区为台湾,进口用途为用于出版,原出品公司为某艺人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载体为CD。

原告提交的齐秦《美丽境界》CD出版物外包装封底及光盘盘面上均标有“某艺人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新汇集团上海某有限公司出版发行,新出音进字(2010)321号,国权音字39-2010-0321号,ISRCCN-E02-10-347-00/A·J6”等字样,该CD包含有《偶然》、《城里的月光》、《像疯了一样》、《张三的歌》、《你的样子》、《离开我》、《棋子》、《不要告别》、《我多么羡慕你》、《爱的箴言》等10首由齐秦演唱的歌曲。

2013年4月24日,上海新某文化娱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海新汇文化娱乐(集团)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上级公司,原告隶属上海新某文化娱乐(集团)有限公司,是其一级子公司。

2012年6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中国音像协会反盗版工作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xx来到位于重庆某超市成都店,马xx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有《周杰伦惊叹号》光盘一盒、标注有《韩红红遍全球》光盘一盒、标注有《齐秦齐唱情歌》光盘一盒共计三盒,并现场取得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2372386)。马xx随后对该超市外部进行了拍照。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光盘带回公证处,对所购光盘封面封底、发票进行了复印后对上述光盘进行封存,连同发票原件一同交由马xx带回保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3725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将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被告认可封存的《齐秦齐唱情歌》出版物系其销售。经现场勘验,该出版物内有3张CD,其外包装封底和光盘盘面标有“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ISRCCN-F23-09-475-00A.J6”等字样,但无著作权人、合同登记号、进口批准文号等信息,外包装塑料薄膜上贴有“某文化”字样的橘黄色标价签,该出版物收录的《偶然》、《城里的月光》、《像疯了一样》、《张三的歌》、《你的样子》、《离开我》、《棋子》、《不要告别》、《我多么羡慕你》、《爱的箴言》等10首歌曲与原告出版的齐秦《美丽境界》CD中收录的10首同名歌曲的表演者、词、曲、旋律、节奏均一致。

2012年9月10日,重庆某超市公司与四川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文化公司)签订商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商品的实际购买和供货以成都超市公司发出的书面采购订单为准,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年6月12日,四川某文化公司向超市成都店出具销售单,该销售单载明2盒《齐秦齐唱情歌》3CD,单价为每盒19元,零售价为每盒38元。同年7月4日,四川某文化公司向超市成都店就销货清单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超市成都店和重庆某超市公司在向四川某文化公司购进音像制品时,向四川某文化公司索取了四川某文化公司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广州狄宝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狄宝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广州狄宝龙公司就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向四川某文化公司出具的销售委托书,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就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向广州狄宝龙公司出具的销售委托书。

另查明,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音像制品。

原告为维权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产生差旅费4947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00元。

【法院观点】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齐秦《美丽境界》CD光盘盘面及外包装封底标有“某艺人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可以证明某艺人经纪股份有限公司系齐秦《美丽境界》CD专辑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某艺人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齐秦《美丽境界》CD专辑(包括《偶然》、《城里的月光》、《像疯了一样》、《张三的歌》、《你的样子》、《离开我》、《棋子》、《不要告别》、《我多么羡慕你》、《爱的箴言》等10首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权,原告有权就上述歌曲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举出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相关公证书因申请人非本案利害关系人而不具有合法性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虽未将相关事项载明,但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时应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其出具的公证书未经撤销,在被告未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采信。

  二、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被告销售的《齐秦齐唱情歌》CD光盘,其包装及封面、封底并无上述规定所要求应当具备的例如著作权人、进口批准文号等基本信息,不符合合法出版物的要求。超市成都分店作为从事包括音像制品在内商品销售的专业连锁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未尽必要及合理的审查义务,销售上述专辑,其中收录的《偶然》、《城里的月光》、《像疯了一样》、《张三的歌》、《你的样子》、《离开我》、《棋子》、《不要告别》、《我多么羡慕你》、《爱的箴言》10首歌曲,侵犯了原告对同名录音制品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享有的独家复制发行权。二被告虽然提供了该专辑的进货渠道且相关供应商亦具有音像制品的销售资格,但仍不能排除其无视音像制品本身的不合法性而对外销售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由于超市成都店作为重庆某超市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超市成都店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重庆某超市公司承担。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难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进货渠道、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歌曲及专辑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发行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差旅费,因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而被告侵权行为地在成都,原告维权则必然产生差旅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差旅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法院评论】

音像制品发行人对合法来源的审查注意义务来源包括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与经营者的公民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经验和法人经营范围、行业要求等相适应的一般要求。

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中对合法来源的审查注意义务一般限于音像制品发行人应当是从有资质的进货渠道进货,即销售者只要能够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主观上不具有致使权利人权利受到损害的过失,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音像制品发行人的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的认识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从只注重音像制品的来源到还要求音像制品发行人审查该音像制品的来源应当合法,即音像制品本身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外在表现形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出台《关于审理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要求音像制品合法来源的认定应当审查像制品及其包装物上是否标明了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条形码以及进口批准文号等。这体现了司法理念从倾向于保护商品流通的流畅性而对音像制品发行者课以较低的注意义务,转变为为规范音像制品市场而对音像制品发行者课以较高的审查注意义务。

本案中,重庆某超市主张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构成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庆某超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四川某文化有限公司向超市成都店就销货清单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证明其在向四川某文化公司购进音像制品时,索取了四川某文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广州狄宝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以及税务登记证,广州狄宝龙公司就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向四川某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委托书,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就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向广州狄宝龙公司出具的销售委托书。重庆某超市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的进货渠道且相关供应商亦具有音像制品的销售资格,但是该复制品包装上载明的信息并不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亦被事实证明是侵权产品,该音像制品的来源并不合法。重庆某超市作为世界连锁大型卖场,应当知道正规的音像制品包装上需要载明著作权人及进口批准文号等信息而无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能排除其无视音像制品本身的不合法性而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上海某有限公司著作权被侵害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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