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具有多种含义的商标标志,其中一种含义具有不良影响的,该商标标志即应被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从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被认定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标志,即使获准注册后经使用产生较高知名度甚至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也并不能因此取得注册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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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8年10月28日,上海城隍珠宝总汇提出申请的第1218394号“城隍”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宝石、翡翠、银饰品等。2009年6月18日,豫园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该商标提出撤销申请。2010年11月8日,“城隍”商标被转让给城隍公司。经过10多年的使用后,2011年5月27日,商标局认定“城隍”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城隍”商标。城隍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城隍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高院观点】
虽然“城隍”具有“护城河”等含义,但除此之外,“城隍”也被用来指代道教的特定神灵。而且,根据豫园公司和城隍公司提交的证据,“城隍”作为道教神灵有悠久的历史,且系与百姓生活联系比较密切的神灵。在此情形下,将“城隍”作为商标加以使用,将对信奉道教的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产生伤害,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城隍”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虽然应当考虑相关商业标志的市场知名度,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但这种对市场客观实际的尊重不应违背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在“城隍”商标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应因此损害法律规定的严肃性和确定性。
【律师点评】
商标的作用在于识别商标或服务的来源,同时也是企业品牌形象的符号标记,真正打算将商标注册后用于品牌宣传的经营者,在商标注册之前,不应仅仅满足于检索是否有同类商标,还应当了解拟注册的商业标志所具有的各种含义,了解其在注册成商标使用后是否可能造成不良影响。以免投入巨资打造的知名商标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