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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争议|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时,以哪个为住所?
来源: | 作者:李浩 | 发布时间: 2022-04-27 | 1597 次浏览 | 分享到:

 

基本案情

张三公司以李四公司在抖音上发布宣传视频,散布虚假事实,对张三公司拥有著作权的A游戏进行诋毁,且李四公司运营的B游戏大量抄袭A游戏的内容,使游戏玩家产生混淆,给张三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李四公司诉至其注册地的甲区法院,要求李四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李四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审理过程

李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乙区,与其注册地甲区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应当优先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据此要求甲区法院将案件移送到乙区法院审理。李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办公场地租赁合同及照片作为证据,并申请甲区法院进行了现场勘察,甲区法院勘察后认为李四公司所述属实。遂裁定将案件移送乙区法院审理。

张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某知识产权法院。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生效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均明确规定法人“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在审判实践中,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四公司自愿选择在甲区注册并享受甲区的财政补贴,现又以主要办事机构不在甲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有违诚信。司法机关应当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并适用民法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预期和信赖利益。

某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的规定,李四公司向市场监理机构登记注册的地址在甲区,社会公众对其登记注册信息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其虽主张主要办事机构乙迁移至乙区,但是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办理,不得对抗善意的公众,且其对外公布的通讯地址亦位于其注册地址。因此应当认定李四公司的注册地为其住所。

审理结果

撤销原裁定,案件由甲区法院管辖。

律师点评

社会公众对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的公司基本信息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这种利益的保护应当优先于公司对于主要办事机构的自主选择利益。公司应当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登记为住所,登记之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公众。因此,一般情况下,仍应当以公司注册登记地作为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广州反不正当竞争律师、三证知识产权律师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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