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具有与普通消费者相比较高的风险意识和注意义务,应当对宣传资料、宣传广告的内容作出理性判断和审慎分析,宣传资料、宣传广告应视为一种要约邀请,不属于案涉签订的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
【案例要旨】
行为人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具有与普通消费者相比较高的风险意识和注意义务,应当对宣传资料、宣传广告的内容作出理性判断和审慎分析,宣传资料、宣传广告应视为一种要约邀请,不属于案涉签订的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
杨某诉某米业公司、某投资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书》,杨某作为加盟者在某米业公司“白金米铺”连锁体系内开办一个加盟店。合同约定,杨某向某米业公司支付加盟费并向某米业公司指定的某投资公司购买“白金米铺”配套的碾米机;某米业公司对杨某进行经营管理和生产技术的指导和培训。同日,杨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杨某履行了各项付款义务后,某投资公司对杨某进行培训,并发给其结业证书,内容为“加盟商杨某经培训已能操作韩国碾米机并能排除简单故障,现予以结业”。嗣后,某投资公司向杨某交付了韩国原装碾米机。2003年4月16日,杨某与某投资公司调试员对于碾米机出米率等问题产生分歧。杨某以该碾米机未能达到某米业公司宣传广告中承诺的出米效果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提供“白金米”出米率达70%~80%的韩国原装碾米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余元。两被告辩称,加盟合同并未约定适用韩国原装碾米机能达到1斤稻谷碾出0.7~0.8斤白金米的效益;杨某参加培训过程中,对于碾米机的各项参数、操作测试等均无异议,且碾米机的说明书中明确告知出米效果与稻谷的品质、干湿等因素有关。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杨某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具有与普通消费者相比较高的风险意识和注意义务,应当对宣传资料、宣传广告的内容作出理性判断和审慎分析。某米业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宣传广告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应视为一种要约邀请,而非要约,不能构成《加盟合同书》或者《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加盟合同书》中一再提示杨某必须对加盟项目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评估,杨某签字认可应当视为其已考虑清楚并愿独立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故无法认定某米业公司及某投资公司违约,杨某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关于商业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内容,如果没有载入合同中,则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为视要约邀请,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如广告宣传内容明确具体且对合同的签订有重大影响的,视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被特许人如果发现特许人虚假宣传,可以根据虚假宣传对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影响程度,选择以特许人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或者以特许人披露虚假信息或隐瞒关键信息影响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目的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不能以特许人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