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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律师_被特许人非恶意违约促成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有权解除合同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2-01-17 | 1461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例要旨】

特许经营合同生效后,被特许人的非恶意违约行为促成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仍可认定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被特许人诉请依约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依予支持。

 

雷飞与重庆源榕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8日,源榕和公司(特许人)与雷飞(被特许人)签订《联盟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4.1特许人为被特许人联盟分店提供技术骨干人员上岗前的专业培训,并定期进行再培训;4.2特许人在本合同生效期内提供《项目运营管理手册》(简称《手册》),《手册》属特许人所有,未经特许人书面许可,被特许人不得扩大使用。5.1被特许人负责办理开办联盟店所需的一切手续及联盟分店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并为联盟店落实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并按特许人要求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特许人为被特许人设计装修效果图使其达到特许人验收标准,具备该品牌分店的开业经营条件;5.2被特许人在联盟分店开业前派送其有关人员接受特许人的培训和考核,在得到特许人的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12.1本合同在下列条件下自动终止(1)被特许人或其联盟分店遭受严重亏损而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2)被特许人或其联盟分店破产、无偿还能力或开始清算程序;(3)被特许人财产中主要部分被法院强制执行;(4)被特许人停业、解散或者依法被吊销执照。13.1本合同提前解除或期满终止后,被特许人应在解除合同或终止前7日内支付所有应付给特许人的费用,同时注销分店工商登记;13.2被特许人应在解除或终止后3日内归还特许人商业技术秘密资料,归还带有特许人商业标志、商标、招牌和资料等;13.3自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被特许人应立即停止经营联盟分店的业务活动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停止使用特许人商标、商名、标志……16.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雷飞依约向源榕和公司支付了联盟开店资格费定金、品牌使用及管理费、市场保证金,共计64800元。源榕和公司也依约履行了产品技术培训、营运管理培训、店面选址培训、营运管理培训的义务。其后,因雷飞在特许区域内未能找到合适店铺,长期无法开店经营,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源榕和公司退还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解除雷飞与源榕和公司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书》;二、源榕和公司向雷飞退还联盟开店资格费9960元、品牌使用及管理费5000元、市场保证金5000元,共计19960元;三、驳回雷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源榕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源榕和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终止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该合同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在特许人或其联盟分店遭受严重亏损时,而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此条款的事实条件。且没有选定店址无法开店系雷飞违约,雷飞作为过错方和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重庆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雷飞既可以主张合同法所规定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也可以主张《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单方解除权。而且,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在行使上并不矛盾或互相排斥。《联盟经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下列条件下自动终止:(1)被特许人(雷飞)或其联盟分店遭受严重亏损而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案涉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为2年,自签订合同之日至今已过去一年半接近两年,但联盟店仍未设立起来,没有发生任何经营活动,雷飞已经遭受严重亏损,并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联盟店已不可能设立。此种情形属于上述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首先,该《联盟经营合同书》属于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不应将上述合同终止条款解释为只有在联盟店已经经营后,而遭受严重亏损且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时,被许可人才能解除合同。此种解释明显限制了被许可人的合同解除权;而应当将上述合同终止条款解释为包括已经经营以及未能经营两种情况,以充分保障被许可人的权益。其次,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无法开店”与“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相比,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更甚,更需要终止合同,故本案中被许可人长期无法开店的情形应当属于《联盟经营合同书》约定的自动终止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合同终止条款及联盟店长期无法开设之事实,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书》并无不当。另外,因源榕和公司亦未能履行收取联盟开店资格费的全部义务,雷飞亦未实际使用源榕和公司授权的品牌经营权,源榕和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若雷飞无违规经营行为,源榕和公司应退还市场保证金。现联盟店未能开设,故市场保证金应退还予雷飞,综上,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酌情判令源榕和公司退还部分费用亦并无不当。

【法院评论】

九民会议纪要指出,一般情况下,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处“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包括约定解除,并无明示。本案例中争议的核心是:违约方非恶意违约导致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违约方可否继续主张约定解除权。本案中被特许人在特许区域内未能找到合适店铺无法选址开店,亦使自己遭受了相当的损失,并非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仍可认定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而且此种非恶意违约行为也不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无正当理由剥夺被特许人的约定解除权。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违约方起诉解除”的相关规则,应限定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而不完全适用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应按意思自治原则并结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处理,即只要相关行为可以在法律上产生约定解除合同的要件成就的法律效果,就可以依约解除合同。因此,本案的裁判规则,将会对现有的“违约方起诉解除”规则形成有益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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