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与其他经营者签订单独多份相对独立的合同,共同实现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按照统一经营模式使用并收取经营费用的,应当将多份合同整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案例要旨】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与其他经营者签订单独多份相对独立的合同,共同实现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按照统一经营模式使用并收取经营费用的,应当将多份合同整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黄韬澄与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廖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底,黄韬澄欲加盟成都廖记连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廖记棒棒鸡”进行经营活动,其后发现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管理公司)对外宣传招收“廖记棒棒鸡”加盟商,其工作人员亦告知市场上的“廖记棒棒鸡”系同一公司,菜品等都是统一制作。2013年12月25日,黄韬澄为加盟“廖记棒棒鸡”的经营,应被告的要求分别与廖记管理公司、成都廖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咨询公司)及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丰投资公司)签订了《项目策划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培训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合计113000元,其后由被告进行铺面选址。在铺面装修过程中,黄韬澄发现其中一种装修方案招牌与之前欲加盟的“廖记棒棒鸡”并不相同,后经了解,三被告经营的产品并非黄韬澄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及欲加盟的“廖记棒棒鸡”,两者菜品形象、口味均存在较大差别。之后黄韬澄多次到被告公司交涉,但均没有得到合理解决。黄韬澄认为,三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使黄韬澄在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并交付了相关费用,且导致直接损失54200元,严重损害了黄韬澄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黄韬澄与廖记管理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培训合同》,以及与良丰投资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三被告连带向黄韬澄返还收取的费用共计113000元;三被告连带向黄韬澄赔偿损失542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成知民初字第239号判决:一、解除原告黄韬澄与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策划咨询合同》《培训合同》及其与被告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韬澄返还特许经营费用108000元;三、驳回原告黄韬澄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川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咨询合同》《培训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共同构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区分点是,特许经营合同是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一系列关系和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系统,而不是简单的特定产品销售或特定知识产权使用的许可。
从本案的签订合同的主体来看,廖记管理公司与良丰投资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但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良丰投资公司和廖记管理公司之间存在紧密关系,且涉案的三份合同的合同号、签订地址、电话号码及公司代表均相同。从本案所涉三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咨询合同》载明“双方经友好洽谈协商,廖记管理公司接受黄韬澄的委托,对黄韬澄拟开办凉拌菜、卤菜便利店的事宜进行策划”,具体包括廖记管理公司为黄韬澄实施项目提供咨询、提供开业筹备咨询服务、对黄韬澄投资开办凉拌菜、卤菜店的项目进行开业庆典策划、指导黄韬澄组织实施开业庆典策划;《培训合同》约定由黄韬澄指派人员到廖记管理公司接受凉拌菜、卤菜的制作技术培训,对该制作技术的培训按廖记管理公司拟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良丰投资公司许可黄韬澄在四川省成都市使用注册号为4036580、注册类别为第43类的“A+LIAOJI+廖家”图文组合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000元。该三份合同包含了商标许可、经营模式、项目策划、技术指导和管理监督等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整体上实现黄韬澄投资参与“廖记棒棒鸡”项目,在廖记管理公司及良丰投资公司的资源支持下开设“廖记棒棒鸡”熟食外卖店进行经营的目的。综上,黄韬澄与廖记管理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培训合同》,与良丰投资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共同构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