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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商标律师|商标侵权纠纷的一般裁判规则
来源: | 作者:李浩 | 发布时间: 2025-04-05 | 72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州商标律师|商标侵权纠纷的一般裁判规则

商标侵权纠纷是知识产权领域常见的案件类型,涉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与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抗辩事由及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结合典型案例,梳理商标侵权纠纷的一般裁判规则,以期为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一、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侵权的核心在于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时,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1.商标相同或近似

法院会比对被诉侵权商标与权利商标的文字、图形、读音、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例如:

“红牛”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奥地利红牛公司起诉广东某企业使用“RedBull”及类似包装,法院认定被告使用的标识与“红牛”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2.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

即使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如果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仍可能构成侵权。例如:

“小米”商标案:小米科技公司起诉中山某企业在其生产的电动平衡车上使用“小米”字样,法院认定两者虽非完全相同的商品类别,但均属于电子产品相关领域,构成类似商品。

3.混淆可能性

法院会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市场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例如:

“NewBalance”案:美国NewBalance公司起诉国内某企业使用“新百伦”商标,法院认为“新百伦”已被广泛认知为NewBalance的中文译名,被告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侵权。

二、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

被告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可援引法定抗辩事由,主要包括:

1.正当使用(描述性使用)

如果被告使用商标是出于描述商品功能、用途等正当目的,而非作为商标使用,则不构成侵权。例如:

“解百纳”案:张裕公司主张“解百纳”为其注册商标,但法院认定该词属于葡萄酒行业的通用名称,其他企业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2.在先使用抗辩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以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例如:

“鲍师傅”案:北京鲍才胜公司注册“鲍师傅”商标后,起诉其他糕点店侵权。但部分被告证明其在商标注册前已长期使用该名称,法院认可其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3.权利滥用抗辩

若原告恶意注册商标(如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被告可主张原告权利滥用。例如:

“无印良品”案:日本无印良品在中国被抢注商标后,法院最终认定抢注者恶意,判决其商标无效。

三、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商标侵权成立后,侵权人可能承担以下责任:

1.停止侵权(如销毁侵权商品、停止使用侵权标识)。

2.赔偿损失(按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或法定赔偿计算,最高可达500万元)。

3.惩罚性赔偿(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可适用1-5倍惩罚性赔偿)。

典型案例:

“华为”诉“荣耀”商标侵权案:某企业擅自使用“荣耀”商标销售手机配件,法院判决其赔偿华为公司300万元。

四、结语

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核心在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同时需结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被诉行为的正当性进行综合认定。企业在经营中应注重商标布局,避免侵权风险;权利人在维权时也需合理主张权利,防止权利滥用。

(注:本文案例均基于公开裁判文书,为便于理解有所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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