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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律师_独家经营的兼具品牌属性的商品名称不应认定为通用名称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2-01-17 | 1529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

在申请再审人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记公司)与申请再审人珠海香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记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不能认定为商品通用名称。


 

【基本案情】

盲公饼是佛山市土特产名产品之一,其创制于清嘉庆年代后期,由一盲人的儿子何豫斋创制,并因而得名。盲公饼出名后创号为合记。建国初期,佛山市饼干、糕点、糖果几个行业实行公私合营,组成佛山市合记饼干糖果食品厂,盲公饼为其生产的食品种类之一。后佛山市合记饼干糖果食品厂先后改名为佛山市糖果厂、佛山嘉华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1999年12月8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取为现名“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盲公饼是其生产的食品之一。合记公司在第30类饼干商品上拥有1982年获准注册的第166967号“盲公牌”商标以及2002年获准注册的第1965555号“盲公”商标。香记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6日。香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饼身及其包装盒上均印有明显的“盲公饼”字样。合记公司以香记公司侵犯其“盲公”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盲公”是特有名称而非饼类商品的通用名称,香记公司构成侵犯合记公司的两项商标权,故判令香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香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盲公饼为在佛山地区使用近200年的商品概念,被诉侵权盲公饼饼身所刻阳文“盲公餠”与合记公司的商标字体不同,差别显著,结合产品的外包装显著位置关于生产源的明确、突出标记,足以使一般公众区分其为不同生产源的“盲公饼”,不致发生混淆,不构成侵犯合记公司商标权。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使用的“盲公饼”商品标记侵犯了合记公司第1965555号“盲公”文字商标专用权。据此改判香记公司停止侵犯合记公司第1965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合记公司和香记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合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为,二审判决认定“盲公饼是商品名称”没有事实根据和理由。香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为,盲公饼是一种饼类的通称,合记公司无权禁止香记公司正当使用“盲公饼”作为商品名称。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8月24日改判香记公司停止侵犯合记公司第166967号及第1965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香记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与合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虽然被诉产品饼身标注的“盲公饼”字体与合记公司第166967号和第1965555号注册商标的字体存在一些差异,外包装盒标贴“盲公饼”与第166967号注册商标也存在一些不同,但这些差别是细微的,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盲公饼是有着200多年历史的一种佛山特产,有着特定的历史渊源和地方文化特色。虽然“盲公饼”具有特殊风味,但“盲公”或者“盲公饼”本身并非是此类饼干的普通描述性词汇。从其经营者传承看,虽然经历了公私合营、改制等过程,但有着较为连续的传承关系,盲公饼是包括合记饼店、佛山市合记饼干糖果食品厂、佛山市糖果厂、嘉华公司、合记公司等在内的数代经营者独家创立并一直经营的产品。而且在我国商标法施行不久,“盲公饼”的经营者即申请了“盲公”商标,并且积极维护其品牌,其生产的“盲公饼”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虽然香记公司主张“盲公饼”是通用名称,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在我国内地还有其他厂商生产“盲公饼”,从而形成多家主体共存的局面。虽然有些书籍介绍“盲公饼”的做法,我国港澳地区也有一些厂商生产各种品牌的“盲公饼”,这些客观事实有可能使得某些相关公众会认为“盲公饼”可能是一类产品的名称。但是,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我国内地的大多数相关公众会将“盲公饼”认知为某主体提供的某种产品。因此,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盲公饼仍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的属性,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并没有通用化,不属于通用名称。对于这种名称,给予其较强的保护,禁止别人未经许可使用,有利于保持产品的特点和文化传统,使得产品做大做强,消费者也能真正品尝到产品的风味和背后的文化;相反,如果允许其他厂家生产制造“盲公饼”,一方面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可能切断了该产品所承载的历史、传统和文化,破坏了已有的市场秩序。因此“盲公饼”并非商品通用名称,香记公司关于其正当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律师点评】

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如果某商标兼具商品名称和品牌的属性,但该品牌的该种商品仅为独家经营,则该商标具有一般商标的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则该商标不能视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其他同业经营者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即使同业经营者基于该商标所具有的商品名称属性而使用相同商标,也应当避免突出使用该商标的情形,只能在附加其他标识以使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形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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