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他人对互联网经营者产品或服务或者与其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刷量,扰乱正常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互联网经营者间的良性竞争关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通过其运营的涉案网站,借助他人网络营销平台,针对原告网站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包括“天天快报”“腾讯视频”“腾讯微视”“QQ空间”“QQ名片赞”“微信”及“微信公众号”等,或者其他运营商网站的产品或服务,以虚假提高内容信息的点击量、点赞量、浏览量、阅读量、粉丝量为目的,向客户有偿销售并提供刷量服务。
【法院观点】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产品或服务或者与其相竞争的产品或服务提供有偿刷量服务,提供虚高或虚假数据,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地位和商誉,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和利益,扰乱正常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破坏良性的市场竞争关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其不正当性显而易见。
被告提供虚假刷量服务,导致原告互联网产品或服务访问量虚高,误导原告将本不应优先推荐的产品或服务及其内容信息错误地优先推送,这将迫使原告根据激励制度和奖励规则额外增加经营成本,影响原告经营决策,降低原告服务质量。另一方面,提供虚假刷量服务极易误导用户和消费者对原告产品或服务作出错误抉择,长此以往,必然发生用户和消费者降低对原告及其产品或服务的信用评价,原告的合法权益必将遭受损害。
对原告产品或服务或与其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刷量,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扰乱了正常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了互联网经营者间的良性竞争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及其内容信息,以及其他互联网经营者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规定,认定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