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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律师_产品外包装与他人知名产品高度近似,易使公众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2-01-17 | 1378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例要旨】

同行业经营者在产品外包装的装潢,包括整体用色、线条、文字商标的颜色及在所占的比重、标识及文字的结构布局等方面与权利人所生产的产品的排列组合相同或高度近似,且两者均属于同一类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生产的“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于2005年4月生产并在全国范围内上市销售,2005年10月12日,原告针对“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牙膏包装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名称为牙膏包装盒(留兰香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经核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3日,专利号为ZL20053002××××.5。

2016年4月18日,中国口腔清洁护理用品工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推荐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参与中国驰名商标评审的《推荐函》载明“2005年,云南白药正式进入牙膏市场,到2010年成为本土牙膏品牌第一名,2012年至2015年,云南白药牙膏销量均位居国内同行业产销量第二,其中2012年云南白药牙膏销售收入16.7亿元、2013年销售收入19.9亿元、2014年销售收入25.8亿元、2015年销售收入31.4亿元”。

原告生产的“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包装特点为:1、纸质牙膏包装盒;2、牙膏包装盒呈长方体型。装潢特点为:1、牙膏包装盒整体呈蓝色,其中牙膏盒正面的蓝色从左至右由深蓝至浅蓝再至深蓝;2、牙膏盒长方体线条使用银白色封边;3、牙膏盒正面及侧面以占比80%的比重使用以白色字体注明牙膏商标“云南白药”;4、牙膏盒正面的构图及文字布局为左边“云南白药牙膏”字样,右边为牙膏活性成分功效介绍;5、牙膏盒侧面开口处印制有微信公众号二维码;6、牙膏盒背面左边为云南白药牙膏产品简介,为产品条形码。

涉案公证证据保全的“云南三七牙膏”包装特点与“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一致。装潢特点为:1、牙膏包装盒整体呈蓝色,其中牙膏盒正面的蓝色从左至右由深蓝至浅蓝再至深蓝;2、牙膏盒长方体线条使用银白色封边;3、牙膏盒正面及侧面以占比80%的比重使用以白色字体注明牙膏商标“云南三七”;4、牙膏盒正面的构图及文字布局为左边“云南三七牙膏”字样,右边为牙膏活性成分功效介绍;5、牙膏盒侧面开口处印制有微信公众号二维码;6、牙膏盒背面左边为云南三七牙膏产品简介,右边为产品条形码。

被告成立于2017年3月1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口腔护理用品、化妆品等生产及销售,卫生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等。原告为维权支出产品购买费147.9元、公证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经核准,被告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2日,专利号为ZL20173043××××.3。

【法院观点】

1.原告生产的“云南白药牙膏“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意义上的知名商品。

2.原告请求保护的“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所使用的包装为长方体型纸质牙膏盒,该包装属于牙膏行业通用的包装,不能被独占使用,也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该包装并非特有包装。“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所使用的装潢因在牙膏盒蓝色底色、牙膏盒长方体线条银白色封边、牙膏文字商标的颜色、标识及文字的结构布局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与原告的“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未有证据证明该装潢属于牙膏行业通用装潢的情况下,“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的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的装潢。

3.涉案公证证据保全的“云南三七牙膏”牙膏盒与原告生产的“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的牙膏盒的装潢进行对比,两者在牙膏盒整体用色、牙膏盒长体线条银白色封边、牙膏文字商标的颜色及在牙膏盒上的占比、标识及文字的结构布局等方面的排列组合相同或高度近似,且两者均属于牙膏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尽管在“云南三七牙膏”上所使用的商标为“三七”,产品功效介绍为三七的效用等方面有所区别,但该区别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4.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依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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